离婚法s.15.2(6)本来的作用是给法院裁决配偶赡养费的“目的”提供指导,但目的决定了本质和原则,由此,配偶赡养费的裁决,应遵循以下原则:
- 认可由于婚姻破裂给双方带来的经济损失
- 这等于是首先宣告了配偶赡养费产生的原因和根源
- 分担离异的配偶在照顾子女时产生的财务责任
- 也就是说,如果有子女,那配偶赡养费和子女抚养费,其实是一体的,且离婚法s.15.3明确表示:子女的抚养费优先
- 缓解因婚姻破裂给双方带来的经济困难
- 再一次提到“因果关系”,强调如果离了以后,一方过得就不如离婚前,那这部分“经济困难”需要得到一定的补偿
- 在合理的时间内促进每位配偶的经济自给自足
- 意思是:但反过来说,还是要鼓励离婚的两人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不能指望着全靠另一方度日
这些指南的基本理念是基于”收入再分配”的原则。但收入分配并不意味着两人的收入总和除以2,而是用一堆数学公式、结合实际情况(例如,有没有孩子),来指导赡养费的比例方向。
这些指南都属于“仅供参考”的性质:
- 它们并没有得到立法机构的认可,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们为调解人员和律师在确定分居配偶如何分配收入时提供了一个入门的工具 (谈判或决策的起点),旨在以高效简便的方式促成庭外和解。
- 这些指南至着眼于“当前情况”,也就是说,如果大环境变了,比如再婚了,支付方收入大减了、收钱方收入大增了,那指南将根据不断发展的框架来调整。
- 指南的工作环境,是有上下限的,在2023年,对年税前收入低于2万加元、或高于35万加元的一方,怎么算他该付的配偶赡养费,是不能按指南走的。
从配偶赡养费的裁定种类角度看,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临时裁定。离婚法s.15.2(2)赋予法院权力,在等待正式离婚裁决期间,可下达临时裁定(Interim Spousal Ordre,简称ISO),要求一方配偶支付合理的金额以支持另一方的生活。换句话说,ISO是一种“权宜之计”,用于在分居和正式离婚之间解决临时财务问题,目的是在支付方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让另一方能继续有分居以前的生活水平 OLG v DCG
第二种是永久裁定 (Permanent Support Order,简称PSO);不过说是“永久”,也可以分成两类:
- 终身赡养令
- “终身”的意思是:付钱方和收钱方,任一方去世,赡养令就结束了 Despote v Despot Estate
- 法院发出终身赡养令的基础,一般是:长期婚姻 + 一方长期承担照顾家庭、孩子的责任而没有去工作 Moge v Moge
- 法院一般会对这类赡养令进行复审,以确保其仍能照顾到双方的利益
- 固定期限赡养令
- 固定期限赡养令旨在使收钱的一方,在短期婚姻后能实现自给自足,或适应较低的生活水平
- 即使婚姻是长期的,但如果双方都有工作,且无未成年子女、经济上可以自给自足,那固定期限的就足够了
- 但反过来说,即使婚姻是短期的,但如果孩子小,收钱一方需要长期承担育儿责任,那赡养令的期限也可以很长 Foster v Foster
第三种是追溯裁定或对之前裁定的更改,如果双方的经济、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或一方再婚了,法院可能会修改、撤销配偶赡养令,具体请见本文最后一部分内容。
从付钱的方式角度来看,大致分两类:
第一类就是分期支付 (order to periodic payment),这就是平时最常见的每个月给多少钱的那种。
第二类是一次性支付总额 (order to lump sum payment)。在本类中,还有一种可能是支付方当前钱不凑手,这时候法院会下令 order to secure a lump sum,也就是“保证”在未来某时间段,有一次性总额支付的行为。什么时候法院会倾向于下这种“一次性支付赡养费总额”令呢?
- 当支付方有好多资产、但没什么收入的时候,法院会勒令卖掉某资产来付这个钱 Baker v Baker
- 当支付方的收入不稳定的时候 Murphy v Murphy
- 当支付方有不按时付钱的历史的时候 Brodystch v Brodystch
- 当法院对支付方长期付款没信心的时候 Babowech v Von Como
- 当分居双方都愿意接受一次性付款以避免夜长梦多的时候 Pennington v Pennington
Moge v Moge [1992]
- 在本案中,妻子一直是家庭主妇。在分居后,她在找工上遇到了许多困难,丈夫当时支付了子女赡养费和配偶赡养费。但后来妻子找到了一份不错的工作,此时丈夫申请停止赡养,初审法官同情这位丈夫,觉得妻子既然已经财务独立,而丈夫也确实在她之前财务困难的时候尽力支援她了,所以此时赡养费该停了。但上了上诉法院,最终还是判决丈夫每个月付150加币给妻子,终身有效。
- 法院的理由是:
- 首先,我们不是没考虑到离婚法四大原则中的“自给自足”原则。
- 但既然婚姻解体时产生了经济状况的不平衡,就得用配偶赡养费来纠正这种不平衡。
- 法院在本案中说出了著名的一句判词:婚姻,就是个合同,你签了合同,就得执行下去。
- 意思就是说:你自己选的路,流着泪也得走完。
Miglin v Miglin [2003]
- 在本案中,双方结婚14年,有4个孩子。分居的时候夫妻签了协议,协议中:
- 孩子都归妻子
- 婚房归妻子
- 丈夫保留自己的生意,每年付给妻子6万加元
- 在离婚后,妻子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增加赡养费。初审法官不喜丈夫为人,于是接纳了申请,给涨了每个月的赡养费。
- 官司打到上诉法院,裁定还是要涨赡养费。
- 最后官司打到加拿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
- 当初的分居协议,维持不变。
- 赡养协议,是一纸合同,只要公开、公正,法院就应予以支持。
- 最高法院说:怎么判断这一纸合同是否公正的呢?三点要求:
- 合同前的谈判是否公平,因素包括是否双方都有律师代表等。
- 合同的实质是否与《离婚法》的四大原则相符。
- 合同是否真实反映了双方的意图
Boston v Boston [2001]
- 这个案子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夫妻分开的时候,已经进行过一次婚内财产分割了。而对于赡养费而言,如果支付方需要从已经分割的财产中拿钱去支付,那就对支付方不公平了,这因为这属于”重复索取“了。
Leskun v Leskun [2006]
本章节的“更改”和“追溯”,虽然都属于“法院后改了赡养费令”的话题,但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 “更改”的意思是之前判了配偶赡养费,但时过境迁,付款方请求从某个时间点开始少付或停付,或收款方请求从此以后多付。
- ”追溯“的意思是离婚当时没判赡养令 (很可能当时没有任一方配偶提起赡养费的事),但过了几年其中一方才想起来,想申请把之前该给的钱补上。
关于对配偶赡养令的更改或撤销,法院会考虑以下因素:
- 离婚法s.17(4.1)规定:只有在任一方的经济条件和环境发生(1)重大的和实质的,(2)不可预见的,(3)持续的变化时,才可以更改现有的配偶赡养令 LMP v LS
- 付款方不能依赖“市场不好“、”生意不好做”等说法来减少赡养费,比如付款方以投资金融市场为生,他是不能“挑”个其投资市值在低位的时间点再以金融市场的波动为由来逃避赡养费的。RP v RC
- 如果收款方得到了大笔遗产,那么算是重大实质变化,法院可以考虑减少或撤销赡养令。LeBlanc v LeBlanc
- 自给自足是离婚法里赡养费的四大原则之一,由此,赡养费应根据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来定,而不是付款方当前的收入高低而定。Purdue v Purdue
- 就业状况的变化,比如退休了,是不是属于“重大实质变化”,这个需要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Swales v Swales
- 自我导致的收入减少 (比如故意辞了工作),不算实质变化。Irvien v Irvine
- 收款方自己的生活消费方式,不算实质变化,比如一位离婚的太太买了豪华公寓,钱不够用了,这个法院不会增加赡养费的。WCP v CP
- 收款方再婚了,从此经济条件也发生了变化,此时付款方请法院重新审查赡养费,是合理的。Purdue v Purdue
关于对之前没发生的赡养费的追溯,法院会考虑以下因素:
- 如果是因为“该被赡养的一方当时没提出来”,才导致这事没发生,那究其原因,是不是之前该出钱的一方财务披露不全。
- 离婚时该被赡养的一方没提出来,具体原因是什么。
- 如果申请人没有正常理由解释当时为什么不提出来,法院有权拒绝追溯。Ellis v Ellis
- 既然是对“过去”的时间补赡养费,那申请人是否能证明在“过去那段时间里“的经济需求。
- 如果法院批了追溯赡养费,付款方是否有能力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