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在加拿大合法吗?

感谢四位勇敢的女性,安乐死在加拿大合法了。

一百多年来,加拿大的刑法典Criminal Code一直是以圣经一样的地位存在,一个人是否犯了刑事罪、该被判坐牢多少年,全都在这一本厚厚的、像字典一样的刑法典中列清了。

但,几十年前的刑法典里,有一项罪名,没写该被判刑多少年。那就是自杀罪。

直到1972年,加拿大政府废除了“自杀是犯罪”的这一条,但依然保留着s.241(1)(b),这条说的是:谁要是协助他人自杀,属重罪,判14年以下监禁。

也就是说,安乐死还是非法的,因为不光医生、护士帮你去安乐死是非法的,就算你的家人带你到瑞士(世界安乐死胜地)去了结你的生命,你的家人回到加拿大也得坐牢,因为他们协助你自杀了。

事情到了90年代,迎来了第一次转机。一位名为罗德里格斯的41岁女性(Sue Rodriguez在Winnipeg出生,在多伦多北边的Thornhill长大),在1991年被诊断出患上渐冻症(ALS),并被告知她还有三年左右的生命。这位勇敢的女性想在身体不能动之后有尊严地死去,于是她在自己剩下不多的两三年生命里,成为了一名“安乐死合法化”的活动家。

要想把安乐死合法化,废除或修改上面提到的刑法典s.241(1)(b)即可。但想在几年以内改动刑法典,哪儿那么容易。迫切的罗德里格斯女士给国会寄了一盘录像带,内容是她的一段自述,其中最后一句的灵魂发问,震动加拿大朝野。她的原话是:如果我不能决定自己身体的死亡,那这是谁的身体?谁是我身体的主人?If I cannot give consent to my own death, whose body is this? Who owns my life?

罗德里格斯女士的案子终于在1993年5月在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开庭了,9位大法官讨论了4个月,最后艰难地以5:4的比例,判s.241(1)(b)依然有效、安乐死依旧不合法。Rodriguez v British Columbia (AG) [1993] 

但,罗德里格斯女士可管不了这一套了。因为她带给国会的冲击尚存,于是在1994年2月,一位支持她的议员安排了一位医生,给她注射了神经抑制剂和吗啡,罗德里格斯女士平静地离开了人世。

近二十年过去了,一位名为泰勒的女士(Gloria Taylor,在BC省出生长大),在2009年也被告知患上了渐冻症(ALS);到了2010年,泰勒女士的病情很快就恶化到需要坐轮椅了,并且因肌肉退化而感到疼痛。每天的日常生活都需要家人来照顾了,她认为这是对她隐私和和自尊的侵犯。泰勒女士向BC省高法提出申请废除s.241(1)(b),在她的陈词中,最铿锵有力的一句是:

“我不想痛苦地死去,我不怕死亡终结我的生命,但会担心死亡会否定我的生命。
I do not want to die wracked with pain… what I fear is a death that negates, as opposed to concludes, my life.

话都说成这样了,负责主审此案的法官Lynn Smith已经在内心倾向于判安乐死合法了,但她是BC省的法官,废除联邦刑法典需要时间,所以她公布的审判结果是:一切结论暂停,需要一年的时间和联邦立法者协商如何修改s.241(1)(b);可惜泰勒女士没有等到这一天,她在2012年因并发症结肠穿孔而引发的感染,在医院抢救无效去世了。

紧接着,在同一时期里,Kay Carter和Lee Carter母女二人,给了联邦政府最后的致命一击。此案中的母亲已年迈,于2008年被诊断出患上了“椎管狭窄症”,这种疾病会导致脊髓逐渐受压,患者会逐渐丧失各种行为能力且痛苦不堪。到 2009 年中期,母亲的身体状况已显著恶化了,她请她的家人(丈夫和女儿)带她到瑞士去安乐死。尽管家人心里知道此行属于“协助自杀”的行为、在加拿大算是重罪,还是义无反顾带Kay Carter女士到了瑞士。于是,在2010年初,一家三口秘密飞到了瑞士,在当地一家叫Dignitas(“有尊严地走”)诊所里,母亲服下抑制剂,在20分钟内平静地走了。

逝者的丈夫和女儿回到加拿大,因为瑞士之行并非公开,所以也没人起诉他俩。但,女儿是有想法的。她觉得:自己的老母亲本应该可以在家人和朋友的陪伴下、在家中寻求医生协助的安乐死,而不是大老远要折腾到瑞士去,瑞士之行既贵,又给病人和家属增加压力。因此,女儿决定加入泰勒女士,一起敦促安乐死的合法化,这就是著名的Carter v Canada (AG) [2015]一案。

要知道,废除一条已经成文的法律,唯一的可行理由,就是这条法律“违宪了”,但,宪法里只写了“人有生的权利”,可没写“人有死的权利”,那大法官是怎么找到理由说s.241(1)(b)违宪的呢?此时就要赞一下这9位法官的司法智慧了,他们真的找到了理由:

假设我被诊断患上了渐冻症,虽然我现在还能动,但过不了几年就不能动了。我希望在我不能动的那一天,能有家人朋友和医生协助我安乐死。但因为刑法典的s.241(1)(b)的存在,如果有人协助我自杀,他们会获罪;因此,为了避免家人朋友医生获罪,我只能在我还动的时候,自己了结自己的生命。换句话说,s.241(1)(b)逼得我提前了自己的死亡,剥夺了我“生命的权利“。

最后的结果是:9名联邦大法官以9:0的一致决定,判s.241(1)(b)违宪,应被修改为“医护人员协助的自杀是无罪的”。但同时,为了防止有人别有用心或滥用法律,刑法典添加了s.241.1(1)-(2)来给安乐死的加了8项条件,需全部满足才行:

  1. 这个人首先需要在加拿大全民医疗的体制内
  2. 至少18岁并有能力对自己的安乐死做决定
  3. 自愿请求医疗协助自杀,而不是受外界压力所致
  4. 患有不治之症
  5. 此不治之症造成的身体状况只能是越来越差
  6. 此不治之症给这个人带来持续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生活没有质量
  7. 此人已经试过减轻痛苦的医疗方法,但还是同意安乐死
  8. 需两名独立的执业医生签字同意

安乐死从此在加拿大合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