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省税方法是可以被CRA接受的

CRA对GAAR的解释里,除了列举了十来种不合法的避税途径,还表示了以下这七八种省税途径,是合法、可以被接受的:

个体纳税人将其业务转移至一家公司,主要是为了获得小企业减税(SBD)的好处。

这个做法的法律基础,是税法里提供了SBD的s.125,并未禁止个体户将他的生意公司化。

这个节税方法尽人皆知,在此不多解释了。

一家不是在加拿大注册、但有加拿大税务身份的公司(a corporation resident in Canada)要卖资产,当然一成交就会产生利润,要么是收入(business income),要么是资本利得(capital gain)。

为避税,这家公司用s.85把资产转给了一个“非关联”的加拿大公司,作为对价,卖家拿到了买家公司的“可赎回股票”。

股票的PUC等于卖家所卖资产的ACB,而股票的“赎回价”等于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因此,买家收到了“视同股息”作为利润收入。而对于股息收入,卖家在税务上有优惠政策的。

CRA对这种做法的解读,取决于所卖的资产是否可折旧:

  • 如果所卖的资产不可折旧,例如土地、股票等,那么税法s.55(2)是允许这种“资本利得等于得到的股票的回购价减去PUC”的做法的,也就是GAAR的s.245(2)不适用,换句话说,这种省税方法合法。
  • 但如果所卖的资产可折旧,s.245(2)就适用了,也就是被GAAR了,属于非法避税。

税法s.110.6给股东的LCGE免税设置了两个条件,其中“在卖股份的时候公司的主动营业收入需占比90%以上”这一条比较苛刻。

举例:有个小老板白手起家 (当初share capital只有标准的$100),多年以后他的公司能卖1百万了,但其中20%的资产用于赚被动收入,如图:

那么,很不幸,如果这位老板卖了他的公司,因为这不到90%的积极营业收入比例,他就不能享受任何的LCGE了。当然,他在卖公司之前,直接卖了所有的被动收入资产就行。但世事不是说到就能做到的。

那,有没有一种方法,可以”提纯“他的公司,让他能到达90%的标准呢?

有,方法不复杂,就两步。

第一步,这位股东再成立一家新公司,然后用s.85把市值相当于那20%用于挣被动收入的common shares普通股,转入新公司。

第二步,原运营公司买回那20%的common shares普通股,作为对价,原运营公司把20%的用于挣被动收入的资产,也就是20万的资产,转给新公司。

此时,原运营公司被成功“提纯”了,所有的80万资产都用于积极营业收入;而20万用于挣被动收入的资产被单独放进了新公司里。

老板卖了运营公司,可以踏实享受LCGE了。

直接举例:

  • 一位公司的老板花重金请了一位自雇的装修师傅,也是他小舅子,装修办公室。
  • 小舅子在2023年完工以后,本该收费20万,但小舅子说:
    • 姐夫,今年我收入已经很高了,所以今年你先别给我钱
    • 今年,我不算这20万的收入,但费用照常报,能省不少税
    • 明年或后年我收入低的时候,你再把钱给我
  • 到了2024年,小舅子的自雇收入还是很高,还是没要这20万
  • 到了2025年,小舅子收入较低,于是从老板姐夫那儿收回了20万

CRA对此的解读:

  • 税法s.78说了,最迟到第三年头上,就得清算了,而公司和non-arm length的服务提供者做到了这一点
  • 税法s.78也没有否决纳税人在费用发生的年度扣除真实费用的权利
  • 因为,公司和小舅子的操作,是没问题的

一家CCPC,为了降低公司的净利润 (目的还是减税),向其股东支付了一笔薪水。

CRA的解读:只要该薪资的金额合理,税法是允许公司扣除合理的业务和运营费用的。

一家盈利公司是另一家亏损公司的母公司。

亏损公司只能向银行借钱才能活下去。虽然亏损公司是可以从银行借到钱的,但借钱要付的利息,没法帮着亏损公司省税,因为报税的时候,亏损的话顶多不交税,CRA是不会倒贴钱的。

办法来了:此时由盈利公司去向银行借钱。盈利公司把借到的钱转给亏损公司,算是认购亏损公司额外的普通股了。然后盈利公司可以堂堂正正地把付出的利息算做运营成本去抵税了。

CRA的解读:盈利公司的做法符合税法s.20(1)(c)里对“利息”的解释和规定,因此,合法可行。

一般来说,如果一家公司向银行借钱去收购另一家公司,只能是出面借钱的买家可以把付给银行的利息算进运营费用里去抵税。

那如果买家想把利息的支出算在卖家头上呢?做法是:

  • 买家成立一家控股公司
  • 控股公司去向银行借钱 (由买家公司担保)
  • 控股公司从银行拿到钱,付给卖家,得到卖家公司的全部股票
  • 然后控股公司和卖家公司合并
  • 这时候控股公司为借钱产生的利息费用,就可以报在卖家公司头上了

CRA的态度:控股公司的成立、借款、合并,都不构成对税法的滥用,GAAR是管不着的。

税法s.87(1)(c)规定:当两家公司合并之时,“前身公司” 的股东们,应获得新公司的股份,而不能折现走人。

但事实上,以下这个做法是可以被接受的。当两家公司合并时:

  • 大股东获得相应数量的普通股股份
  • 小股东们将获得“可赎回的优先股”
    • 然后公司立即将这些股份赎回,换句话说,这些小股东拿到的是现金
      • 之所以这么倒一下,就是为了在程序上满足s.87(1)(c)的要求

CRA的态度是:发行优先股并不是为对税法的滥用,所以GAAR是管不着的。

而在实际操作的层面上,在公司需要做一次合并的众多理由中,“消除少数股东”正是其中一个很务实的原因。